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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条修改建议:自然之友就《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致信环保部

2016-06-29 法律与政策倡导 自然之友

今天,自然之友再次致信环保部。在这封信中,自然之友根据公众、专家和一线环保工作者反馈的意见,对《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提出了15条详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如下几方面:


立法目的:什么更重要?

如何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路径

排污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方式

环评“涉密不能公开”?哪些确属秘密要有限定

法律的实际操作可能性


以下为信件全文:




尊敬的环境保护部:


感谢贵部为《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所做出的努力,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是切实贯彻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举措。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作为长期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对该草案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建议将“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环境知情权”写入关于信息公开的条款。环境知情权是1992年《里约宣言》中的基本原则,“每个人都应享有了解公共机构掌握的环境信息的适当途径,国家应当提供广泛的信息获取渠道。”这一权利既是公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


二、关于立法目的。


建议将“保障人体健康”写入立法目的。新《环境保护法》也在第一条中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保障人体健康应该作为环境保护法律的核心价值追求之一。


三、关于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许可作为固定点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顶层设计。


本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并规定了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直接和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或者本法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废水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我们认为,排污许可制度应适用于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违证排污设定了处罚方式,而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超总量排污又也设定了处罚,二者存在逻辑冲突。建议理顺排污许可的相关制度设计。


四、关于环评公众参与。


建议在环评报告信息公开过程中,建立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查机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确为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对涉密部分不予公开。解决现实中普遍存在的以涉密为由不予公开环评有关信息的问题。


其他详细意见及理由见附表。


以上意见,请予以考虑,并期待反馈。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

2016年6月29日




自然之友的15条建议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 防治水污染,满足水体使用功能,维护水生态系统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建议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 防治水污染,满足水体使用功能,维护水生态系统健康,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理由:“以人为本”,应把保障人的健康作为立法目的。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采取节水、洁水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建议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环境知情权,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采取节水、洁水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环境知情权是1992年《里约宣言》中的基本原则,“每个人都应享有了解公共机构掌握的环境信息的适当途径,国家应当提供广泛的信息获取渠道。”


理由:这一权利既是公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




第四十一条【排污收费与环保税】直接和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建议:应审慎地设计环境税费和市场交易机制;税费条款的目标应该是激励污染者行为转变;避免因为政策设计不当,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和交易成本过大的问题;第二款(环境税),应该更明确地列出收支的原则性安排。




第六十五条【管网建设要求】新建污水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除干旱地区外,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建议增加:新建小区要铺设中水管网,已建小区已铺设的要投入使用,中水用于冲厕所及其他用途。新建小区的规划设计中无中水网管设计的,相关规划部门不予审批,未铺设中水网管或正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予验收。


未投入使用的,责令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对小区有管理职能的公司投入使用,并处二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理由:采取具体措施,切实节约水资源。本条是自然之友征集的公众意见的反馈。




第八十三条【二级保护区管理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已存在的城乡可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有条件的地区经集中处理后排到水源保护区下游。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建议第二款修改为: 二级保护区内已存在的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经集中处理后排到水源保护区下游。


理由:该条第二款语句不通顺,表达不清楚,建议理顺。 




第八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受污染时举措】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建议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并采取紧急修复措施。


理由: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特殊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一百〇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公开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自行监测方案、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建立上市公司环保信息强制性披露机制。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前款所列信息和其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和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建议:对信息公开的方式进行具体规定,增加可操作性。




第一百〇六条【标准、规划制定公众参与】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过程应当信息公开,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公众听证会。经批准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建议修改为: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过程应当信息公开,应当召开公众听证会,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经批准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理由: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是水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和根本性问题,建议征求社会组织的意见,并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一百〇七条【环评公众参与】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建议修改为: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依法确认的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理由:应当建立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查机制。经过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删除涉密部分后,予以公开。




第一百〇九条【公众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书面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建议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书面反馈履职情况,处理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理由:对于实名公众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举报人。


过程性信息的披露对于督促环保部门积极执法、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百一十条【公益诉讼】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和依法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议改为: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由:调换“社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的顺序,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目前尚处于试点阶段,且设置了严格的前置程序,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不提起的,检察机关才提起诉讼。因此,我们认为,应当把“社会组织”与“人民检察院”顺序进行调换,体现该条款的逻辑性。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处罚】对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托其他单位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停产整顿。……


建议修改为:对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理由:与第九十四条相对应,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污染保护区水体的,设定相应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畜禽养殖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畜禽养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设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二)畜禽粪便、废水处理、综合利用不当,造成污染的。


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畜禽养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设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二)畜禽粪便、废水处理、综合利用不当,造成污染的。


理由:针对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太低,应提高罚款上限到五拾万元。




第一百三十五条【按日计罚】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或二级保护区内违法进行项目建设的。


建议:将本法按日计罚的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统筹考虑。




第一百四十一条【集团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因同一排污方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受到污染,或者多个排污方排污使同一水体受到污染,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起诉要求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通过仲裁途径解决。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建议:此条第一款的表述不严谨,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共同诉讼(必要的普通诉讼、一般的普通诉讼)在概念上有冲突,建议修改。




保护环境,

从行使立法建议权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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